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故核被告張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與少年黎○輝、少年陳○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黎○輝(90年3 月生)、少年陳○任(92年11月生),於案發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張華杰於本案案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卷附渠等之年籍資料可佐,再被告張華杰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黎○輝未成年,但是陳○任當時未成年(見偵卷第19頁)」,其縱不知黎○輝為少年,惟自仍知悉陳○任其時為少年無誤,是被告張華杰為成年人與少年黎○輝、陳○任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之報酬為6 千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 千元,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被      告  張華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杰(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45、48號提起公訴) 、
    曾士奇( 另行簽分偵辦) 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黎○輝、少年
    陳○任( 上開2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已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於民國108 年2 月某日起至同
    年4 月1 日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少
    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假冒為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
    電話詐騙因而詐得款項之犯罪;張華杰係負責點收車手所交
    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綽
    號「水哥」之曾士奇,並負責發放車手之薪水,其報酬則係
    自各車手所交付提領詐欺款項金額的百分之5 計算,又少年
    黎○輝、少年陳○任則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持以
    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各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交予張華杰
    ,再由張華杰發給報酬;渠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8 年
    3 月14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為中華電信公
    司人員、「陳振南」警員、陳姓檢察官,撥打電話與池秀枝
    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電話門號,需配合檢警調查監管其名下帳
    戶云云,致池秀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3 月10日下
    午3 時許,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華南銀行、渣打銀行( 上
    開所列3 銀行之帳號不詳,經池秀枝即時掛失而未遭提領)
    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桃園市○○區○○街路○○○○○○
    ○○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下,由少年黎○輝、少年陳
    ○任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再由少年陳
    ○任把風,由少年黎○輝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22分許
    至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龍岡郵局( 下稱龍岡郵局) 操作提款機,自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 11萬9,000 元,少年黎○輝
    、陳○任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往上交由張華杰收取,
    再由張華杰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少年陳○任、黎○輝應獲得
    之報酬後,轉交予曾士奇,曾士奇再交予或匯出予該詐騙集
    團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嗣池秀枝發覺其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池秀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華杰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張華杰於 108 年 3│
│      │查中之供述            │   月10日某時,向少年黎 │
│      │                      │   ○輝收取11萬9,000 元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張華杰之報酬為提 │
│      │                      │   領金額之5%之事實。   │
├───┼───────────┼────────────┤
│2     │證人即共犯曾士奇於警詢│被告張華杰於 108 年 3 月│
│      │時之證述              │間某日時,在某地址不詳之│
│      │                      │統一超商,交付 11 萬餘元│
│      │                      │與曾士奇之事實。        │
├───┼───────────┼────────────┤
│3     │少年黎○輝於警詢時之證│少年黎○輝、陳○任於 108│
│      │述                    │年 3 月 10 日下午,前往 │
│      │                      │桃園市大溪區仁忠街路口附│
│      │                      │近拿取告訴人池秀枝上開帳│
│      │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於同│
│      │                      │日下午 4 時 22 分許至同 │
│      │                      │日下午 4 時 28 分許,自 │
│      │                      │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
│      │                      │11 萬 9,000 元,再前往新│
│      │                      │竹縣湖口鄉某處,將前揭款│
│      │                      │項、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與│
│      │                      │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池秀枝於警│告訴人池秀枝於 108 年 3 │
│      │詢時之證述            │月 10 日下午 2 時 36 分 │
│      │                      │許接獲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
│      │                      │人員、「陳振南」警員、陳│
│      │                      │姓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
│      │                      │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電話門號│
│      │                      │,需配合檢警調查監管其名│
│      │                      │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於 108 年 3 月│
│      │                      │10 日下午 3 時許,將其所│
│      │                      │有之兆豐銀行、中華郵政、│
│      │                      │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之提款│
│      │                      │卡及存摺放置在桃園市大溪│
│      │                      │區仁忠街路口旁鐵皮屋內某│
│      │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右前│
│      │                      │輪下,嗣同日傍晚告訴人察│
│      │                      │覺兆豐銀行帳戶遭盜領 11 │
│      │                      │萬 9,000 元,隨即將其中 │
│      │                      │華郵政、華南銀行、渣打銀│
│      │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
│      │                      │之事實。                │
├───┼───────────┼────────────┤
│5     │告訴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該帳戶於 108 年 3 月 10 │
│      │業銀行帳戶(帳號:06110│日下午 4 時 22 分許至同 │
│      │100712號) 之交易明細1 │日下午 4 時 28 分許間, │
│      │份                    │遭提領共 11 萬 9,000 元 │
│      │                      │之事實。                │
├───┼───────────┼────────────┤
│6     │龍岡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佐證少年黎○輝於 108 年 │
│      │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3 月 10 日下午 4 時 22  │
│      │圖各 1 份             │分許,至龍岡郵局提領池秀│
│      │                      │枝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非完全彼此相識或未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
    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收取之11萬9,000 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