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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世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5號、第83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世安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善欽」者、白紋綺、封明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羅世安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深藍色手機作為與「善欽」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帳戶資料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羅世安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善欽」、封明德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金周轉快速放款」向顧○榛佯稱「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顧○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芝山門市,封明德則依「善欽」之指示,於同年3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該門市領取顧○榛所寄送之包裹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將該包裹轉交給羅世安,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包裹內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作為日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二、羅世安與「善欽」、白紋綺、封明德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善欽」先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指示羅世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向封明德收取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假冒陸○之姪,致電向陸○佯稱「亟需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陸○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羅世安則依「善欽」指示,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提款機,每次提領2萬元,接續6次提領陸○所匯入之款項;再承前開犯意,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內設置之提款機,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9年3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上午8時40分許,提領陸○匯入之款項2萬元、1萬元,而將陸○匯入之15萬元款項提領一空。羅世安得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依指示前來之白紋綺或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再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使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羅世安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獲白紋綺於109年3月22日晚間交付以1日1,500元計算,4日共6,000元之報酬。嗣因陸○、顧○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案經陸○、顧○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安因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詐欺款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14號、第12096號、第14047號提起公訴(下稱北檢案件),有北檢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468至479頁)。北檢案件中,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成員「善欽」、封明德與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重疊,足認北檢案件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兩者係為繼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而北檢案件中關於被告提領陸○受騙款項部分,其所記載陸○受騙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被告領款帳戶、時間、金額等節,均與本案起訴書記載相同,堪認兩者此部分起訴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

㈡然本案係於109年6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北檢案件則係於109年9月21日方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士檢家孝109偵6365字第1099027549號函(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卷第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參與「善欽」所屬犯罪組織及提領陸○受詐款項之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原審法院予以審理,原審法院予以審理,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陸○、顧○榛、證人封明德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證人封明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6365卷】第75至77頁),業經檢察官命封明德具結(見偵6365卷第81頁)後,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4至12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445至446頁、第460頁、本院卷第77、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封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365卷第75至77頁)相符,並有封明德至芝山門市領取包裹之影像翻拍照片(見偵6365卷第41至42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代碼Z00000000000,見偵6365卷第43頁)、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6365卷第47頁)、顧○榛與「資金周轉快速放款」者之對話紀錄(見偵6365卷第49至62頁)、顧○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27頁、第130頁)、被告於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款之提款機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下稱偵8344卷】第35至39頁)、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8344卷第41頁)、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37至141頁)、陸○所提對話紀錄(見偵8344卷第65頁)、道路及明德捷運站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9131卷第30至31頁)、封明德將包裹交付被告現場照片(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45頁)、被告與「善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46至363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帳戶及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可認定。

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08至110 頁、第445至446頁、第460頁、本院卷第77、131頁),核與證人封明德於警詢、偵查(見偵6365卷第21至29頁、第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陸○於警詢(見偵8344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顧○榛於警詢(見偵6365卷第35至3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封明德至芝山門市領取包裹之影像翻拍照片(見偵6365卷第41至42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貨態代碼Z00000000000,見偵6365卷第43頁)、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6365卷第47頁)、顧○榛與「資金周轉快速放款」者之對話紀錄(見偵6365卷第49至62頁)、顧○榛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27頁、第130頁)、被告於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款之提款機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8344卷第35至39頁)、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8344卷第41頁)、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37至141頁)、陸○所提對話紀錄(見偵8344卷第65頁)、道路及明德捷運站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9131卷第30至31頁)、封明德將包裹交付被告現場照片(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45頁)、被告與「善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46至3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陸○將受騙款項匯入新光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交付白紋綺,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去向及所在即難以追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於109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乃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9年3月17日著手對顧○榛施以詐術,另於109年3月19日著手對告訴人陸○施以詐術,則在本案中著手在前之加重詐欺犯行係詐欺告訴人顧○榛即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故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陸○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被告自陳係受LINE暱稱為「善欽」之人指示,前往明德捷運站向封明德拿取內有告訴人顧○榛帳戶資料之包裹,復係受「善欽」指示,前往馬偕醫院,向封明德拿取新光帳戶提款卡後將告訴人陸○匯入之15萬元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給依指示前來之白紋綺或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顯見被告對事實一、二犯行各有三人以上參與此節均有認識。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乃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就最先繫屬法院之本案中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郵局、臺銀帳戶交付,或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收取提領款項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善欽」、封明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善欽」、封明德、白紋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上午11時59分許間,6 次提領新光帳戶內陸○所匯入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於109年3 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上午8時40分許,2次提領新光帳戶內陸○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陸○財產法益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善欽」、封明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顧○榛之帳戶資料,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陸○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即109年3月20日持新光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之對顧○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450至451頁、第460頁;本院卷第75、122頁),給予答辯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皆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08至110頁、第445至446頁、第460頁、本院卷第77、131頁),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應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殺人、恐嚇取財得利、贓物等前科,仍參與犯罪組織,受「善欽」指示收取顧○榛遭詐帳戶資料、提領陸○受詐款項15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白紋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於另案白紋綺為被告之案件中,證述白紋綺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4個月大的子女,妻子待業中,現在在坐月子,入所前擔任載運冷凍食品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審酌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但所擔任者為收取詐得帳戶資料、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參與期間甚短,本案被害人為2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大等情,認本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被告供稱:我跟「善欽」聯絡,都是用我的手機,該手機被內湖分局扣走了,但裡面門號不是我的,是我妻子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09至110頁),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扣押被告之VIVO廠牌深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38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手機內所裝配之SIM 卡,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我做這些事情的報酬,是1日以1,500元計算,後來於109年3 月22日晚間,「白小姐」1次給我4天報酬6,000元等語(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第109頁),則該6,000元係被告因本案參與「善欽」所屬之犯罪組織,並為該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當時應徵工作被騙,去做4天而已,從頭到尾都承認,並配合檢警找到會計白小姐,但分別經起訴判刑,每條都判1年多,兒子目前11個月大,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旨,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已適度減輕被告刑期,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因參與「善欽」所屬詐欺集團,為該集團於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1日收取帳戶資料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判決宣告沒收其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該案中宣告沒收之6,000元,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係屬同一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陳明此筆犯罪所得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該6,000元犯罪所得尚未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竣,則於本案中,仍有宣告沒收該6,000元犯罪所得之必要,然於本案確定移請檢察官執行時,宜注意有無重複執行沒收同筆犯罪所得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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