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776號、第3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駿毀損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社區守衛室之窗之玻璃壹面、紗網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黃筱茜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昱宸工程行」之落地玻璃門肆片、間隔牆壹面、液晶電視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七行所載被告林宏駿累犯前科應更正為「林宏駿前曾: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3,000元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0元確定;③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欄㈠第四行所載「玻璃」應插入「1面」;該欄㈢第四行所載「落地窗…螢幕」應更正為「落地玻璃門4片、間隔牆1面、液晶電視1台」,此有遭毀損之物品之照片、收據1紙、證人黃筱茜警詢證詞可憑。
三、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均係違反森林法之罪,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被告均未賠償各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告在其持石頭攻擊告訴人黃丞立,告訴人黃丞立已跌倒在地後,被告竟仍以腳不斷踩踏告訴人黃丞立,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丞立之手段至為兇殘且亦針對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黃丞立頭部加以攻擊、被告造成告訴人黃丞立左耳之嚴重缺損、被告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傷害及毀損前科,其甚且傷害其之養父及養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其素行極為不良,亟需入獄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76號
110年度偵字第36253號
被 告 林宏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5
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入監接續執
行前開罪刑,且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宏駿於110年8月4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0號社區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
頭砸向該社區警衛簡良雅所在之警衛亭玻璃,致使玻璃破裂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該處社區住戶陳台龍。
㈡林宏駿於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昱宸工程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石頭毆打
黃丞立,並以手、腳持續攻擊黃丞立,致使黃丞立受有左側
耳部撕裂傷約2X2公分併軟骨受損、左側耳後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臉部擦傷及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㈢林宏駿於110年8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黃筱茜為負責人之「昱宸工程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石頭及酒瓶,砸向「昱宸工程行」,致使該處落
地窗、間隔牆破裂及電視螢幕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
筱茜。
三、案經陳台龍、黃丞立及黃筱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台龍、簡良雅、黃丞立及黃筱茜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及證人黃丞立
受傷照片各1份、收據1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1次傷害行為與2次毀損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