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傳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傳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鼻閉所性骨折」更正為「鼻骨閉鎖性骨折」,並補充理由: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淵、現場目擊者尹道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復參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案肢體衝突係被告上前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則對被告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不得主張其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因屬強暴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本院考量其犯罪型態、罪質,認被告仍屬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法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對所涉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惟主張其係出手自保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5號
被 告 賴傳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傳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賴傳庭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斯洛克撞球館與張逸淵(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傷害張逸淵,致張逸淵受
有鼻子挫傷、鼻閉所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逸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傳庭雖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
傳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逸淵於偵查中指訴甚
詳,核與證人尹道欣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