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110年6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更正為「於110年6月6日10時2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簡清鴻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40782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竊盜車輛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鑰匙已丟棄等語(見偵字40782卷第8頁),且其價值甚低,又無證據顯示上開犯罪工具係違禁物,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82號
被 告 李漢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晚間9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開
啟簡清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啟
動電門,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嗣警方採集車內駕駛座椅縫
及方向盤遺留檢體送鑑驗後,發現與李漢文之DNA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漢文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簡清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