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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予以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銅山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且檢察官主張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前科素行,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能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犯行,然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又行所受之財產損害;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則已部分賠償告訴人謝德明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輕重,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並實際入監服刑,猶一再犯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悟,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1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花完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

一、㈡被告竊得之6,000元,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德明5,796元,就其差額204元部分,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13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
    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EZDon
    健身學院店,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1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店經理李又行發覺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度空間服飾店,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6,000元(
    已歸還5,796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店長謝德明發覺財
    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又行、謝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又行、謝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㈠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7711號卷)、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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