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清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石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清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清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猶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良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在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至1,6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65號
被 告 石清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清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馬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
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清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