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明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籌碼壹佰零肆張、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黃俊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補充更正為「待準備就緒,李志明、黃俊豪即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起開始以發訊息、打電話之方式邀集賭客。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明、黃俊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李志明、黃俊豪2人(下簡稱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1月25日夜間0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2人均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助長投機風氣外,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本案賭博場所之規模、經營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李志明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在做工程、月薪新臺幣(下同)6、7萬元左右、需要扶養2個小孩、各為小二、小六(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卷〈下簡稱本院1875號卷〉第69頁),被告黃俊豪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籌碼104張,均為被告李志明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時供認碁詳(詳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志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籌碼650張,被告李志明供稱:都是賭客所有,非其所有;而本院亦查無實證足認該籌碼650張確係被告李志明或黃俊豪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抽頭金23萬9,000元,為被告李志明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被告黃俊豪之警詢陳述可佐(詳偵卷第19至19頁反面、第4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志明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俊豪部分,其係由被告李志明所雇用,被告李志明稱:當時沒講薪水怎麼算(詳本院1875號卷第68頁),被告黃俊豪亦稱:尚未拿到薪水(偵卷第4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實證可認被告黃俊豪已因本案而獲利,是堪認被告黃俊豪尚無犯罪所得,則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黃俊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李志明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起承租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
財物,黃俊豪擔任上開場所把風人員,負責躲避警方查緝。
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
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
注金額款項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
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
注金額,並每注皆有抽頭下注金額之2%,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牟利。嗣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當場為警在上址
查獲李志明、黃俊豪及賭客連宥程等32人(賭客由警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9
,000元、賭具天九牌1副、籌碼650張、骰子3顆、籌碼104張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20日承租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負責人,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且賭場有對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賭博。扣得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賭具天九牌1副、籌碼650張、骰子3顆、籌碼104張為伊所有,伊另聘僱黃俊豪負責賭場把風。 2 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被告李志明所經營之上開賭場把風人員。 3 證人即賭客連宥程等3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2人及賭客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之經過,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明、黃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賭具天九牌1副、籌碼650張、骰子3顆、籌碼104張為被告
李志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3萬9,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