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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丁引
選任辯護人
楊宛臻律師

陳鎮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丁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暱稱『DING』」更正為「暱稱『DNIG』」;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丁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此所為已達既遂程度,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影華門市領取包裹,我向店員表示要取件並告知取件包裹末3 碼,我付完領取包裹的錢後,要拿包裹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卷第17頁),係以告訴人寄送之包裹既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即為警查獲,應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Rain」及「DNIG」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內有金融資料之包裹之「取簿手」而為犯罪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且於領取包裹時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於111 年4 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因上開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案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4,000元,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4,000元是昨天的薪資跟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61頁),顯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 張,係本件告訴人黃靜郁遭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後所寄交之財物,然被告尚未領取即遭查獲,而由員警扣押在案,被告對上開扣案之提款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提款卡非得沒收之物,係屬本件可為證據之物,故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82號
  被   告 許丁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楊宛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引於民國110年7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Rain」之成年人(下稱「Rain」)與真實姓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ING」之成年人(
    又名「阿全」,下稱「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之取簿手工作。許丁引與「rain」、「阿全」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
    月9日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張筱婷」張
    貼徵人留言,黃靜郁便依留言內容加「張筱婷」之LINE,「
    張筱婷」向黃靜郁佯稱有家庭代工之機會,但需先寄送黃靜
    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予其登記以利後續購買材料等語,黃
    靜郁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7月10日中午11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修德門市,以店對店方式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影華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靜郁確認寄達後,遂
    由「阿全」指示許丁引於110年7月13日11時21分許,在統一
    超商影華店領取內有黃靜郁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
    件包裹)。嗣警方因接獲黃靜郁之報案,於110年7月13日11
    時21分許,在上開影華門市前,埋伏查獲逮捕許丁引,並扣
    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黃靜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新臺
    幣(下同)4千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靜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丁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阿全」之指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影華門市,並於110年7月13日11時21分許,在影華門市內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靜郁  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9日於臉書上看到暱稱「張筱婷」之人張貼徵人留言,告訴人依留言內容加「張筱婷」之LINE,「張筱婷」便向告訴人佯稱有家庭代工之機會,但需先寄送告訴人所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予其登記以利後續購買材料等語,黃靜郁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7月10日中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修德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影華門市之事實。  「張筱婷」於臉書張貼之貼文1張、告訴人與「張筱婷」LINE對話紀錄11張、本案包裹配送明細截圖1張  3 被告與「阿全」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阿全」之指示,前往上開影華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2張、本案包裹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1時21分許,在影華門市內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
    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
    、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
    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
    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
    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許丁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Rain」、「阿全」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依前揭說明,顯係基於正犯之
    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