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由褚俊賢(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乙○○與褚俊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並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甲○○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需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1樓門口將其名下尚有存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該成員於向甲○○收取上開資料後,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交付予甲○○收執,以取信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即轉交褚俊賢,再由褚俊賢於110年1月8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轉交乙○○。乙○○遂於110年1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後,再將款項及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繳回予褚俊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此分得提領金額1%即1,200元之報酬。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顏唯心、褚俊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18頁、24-27頁、第33-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7號卷(下稱偵字第33427號卷)第89-91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17784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41頁、第44-48頁、第49-51頁、第52頁、第53-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以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甲○○,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對告訴人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有上開加重事由,稍有未洽,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減少,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褚俊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之金額雖高達12萬元,然業經被告繳回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褚俊賢,被告僅獲有按提領金額的1%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據此,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