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弘一(原名:許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弘一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透過臉書應徵小幫手之廣告,認識Telegram暱稱為「順仔」或「葵葵(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順仔或葵葵」),並與「順仔或葵葵」協議以每周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1萬元為代價,由許弘一負責領取內裝有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以供「順仔或葵葵」使用之工作(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協議既定,許弘一即與「順仔或葵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8日,先由Line暱稱「佳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佳玉」)向張俊豪(涉及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致張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更改其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22日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影華門市。許弘一再依「順仔或葵葵」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張俊豪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嗣張俊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遭「順仔或葵葵」使用為詐欺人頭帳戶,因而致葉山正、鄭詠心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順仔或葵葵」提領殆盡。
二、案經葉山正、鄭詠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一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山正、鄭詠心於警詢時、證人張俊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紙、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張俊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葉山正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3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統一超商影華門市領取裝有證人張俊豪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可使詐欺集團藉此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偵查人員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一開始聯絡的對象是軟體暱稱「順仔」之人,之後聯絡的人叫「葵葵(音譯)」,之後還有其他暱稱的人,對方一直換暱稱,但是否為同一人伊不清楚(詳本院卷第138頁),而審酌其於警、偵訊時陳稱:伊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在臺中朝馬轉運帳後火車站的置物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頁、第73頁反面)等語,故認被告前後供述尚屬一致,是被告實際上不曾與「順仔或葵葵」本人接洽,則其前開所辯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順仔或葵葵」之共犯人數;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詐騙證人張俊豪之「佳玉」及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與「順仔或葵葵」確係相異之人,於參酌網路或通訊軟體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性,在無法排除上開作為均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次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量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31頁、第138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與「順仔或葵葵」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或取簿手」之工作,與「順仔或葵葵」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要扶養小孩(詳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偵訊時稱:伊一開始在台中幫忙領包裹,伊在那星期總共來桃園領了3次包裹(詳偵卷第7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一周的薪水為7千元至1萬元,伊這周領到的報酬大約7千元左右(詳本院卷第132頁);據此,其本次領取包裹之報酬自係2,333元(7,000元3≒2,33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再查其因本次領取包裹所衍生之洗錢犯行如附表所示,則其各次犯行之所得應為1,166元(2,333元2≒1,1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既均未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告訴人款項所匯入之該人頭帳戶(即證人張俊豪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已交給「順仔或葵葵」,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非違禁物,且既未扣案,復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順仔或葵葵」之共犯人數,且無證據足認詐騙證人張俊豪之「佳玉」及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與「順仔或葵葵」確係相異之人,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葉山正 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個資權限等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26分 29,985元 張俊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許弘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6日下午2時01分 29,987元 110年5月26日晚間7時41分 29,987元 2 鄭詠心 110年5月25日晚間9時26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其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保密協定及取消等 110年5月25日晚間11時38分 49,994元 張俊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許弘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5日晚間11時38分 49,9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