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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俐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彭峻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峻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第671號卷)第44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第297號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個人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允為提領款項後,按指示購買點數儲值至指定帳戶,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告訴人郭政佑、何智安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係分擔提供帳戶及末端轉帳領款之人,參與程度與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71號卷第47-48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97號卷第45頁、本院審金簡字第129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顯有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71號卷第44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97號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所述,尚具悔悟之意;參以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71號卷第44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所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洗錢之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有因此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88號
  被   告 彭峻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峻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彭峻彥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彭峻彥仍基於縱令屬實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於
    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時,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下稱上開帳戶)號碼提供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號碼,即佯稱電商
    平台客服人員致電郭政佑,以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為由,致郭政佑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日17時36分許、18時34分許,將新臺幣共計1萬597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彭峻彥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
    購買點數儲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峻彥之供述 被告有自上開帳戶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點數儲值之方式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政佑之指訴及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 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彭峻彥固坦承將證事實編號1客觀事實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
    對方感覺口氣認真不是開玩笑的等語。然查:被告為避免自
    己之帳戶被扣款,故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惟如
    欲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大可不必透過
    購買點數卡之方式返還金錢,反而造成更大風險。又被告於
    偵查中所述之金錢交易模式,顯然異於常情,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以此模式進行交易。詎被告未就交易模式特異之處詳
    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片面之詞,即擅依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後,以點數儲值,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
    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
    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彭峻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峻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彭峻彥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彭峻彥仍基於縱令屬實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於
    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時,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下稱上開帳戶)號碼提供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號碼,即佯稱電商
    平台客服人員致電何智安,以工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重複扣
    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為由,致何
    智安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9日18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1萬3,985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彭峻彥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後,購買點數並將店數序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峻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上揭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何智安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上揭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匯出上揭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復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屬幫助犯
    ,惟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轉
    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屬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當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報告意旨上揭所載,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6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樂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
    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