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茅凱婷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茅凱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茅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茅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林志強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茅凱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茅凱婷與謝欣彤(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院併案審理中)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茅凱婷在
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提款卡1張及密碼,交與謝欣彤,再由謝欣彤於110
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
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收受
,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月29日16時51分許,假冒HITO本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志強謊稱因訂單錯誤
,下定20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1萬9,989元至
茅凱婷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志強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茅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謝欣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