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被害人賴欣妤前之「編號㈡」應更正「編號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峻達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5月3日11時22分附件附表編號㈢「提領時地」欄所載之地點提領告訴人賴欣妤所匯入之金額,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1年1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露111偵46776字第111914321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附件附表編號㈢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附件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吳峻達就附件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㈢所為,均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㈢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如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劉愛鈴、何維真、賴欣妤、謝季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之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可得2,000元,一天最多5,000元等語,經本院計算後其犯罪所得應為16,34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74號
被 告 吳峻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
約定一定之報酬。吳峻達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劉愛鈴
、何維真、賴欣妤、謝季蓉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此部分為警另行調查)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吳峻達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復由吳峻達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或至ATM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項交給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愛鈴、何維真、賴欣妤、謝
季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愛鈴、何維真、賴欣妤、謝季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峻達於上述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愛鈴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愛鈴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劉愛鈴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何維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何維真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各1份 告訴人何維真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賴欣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賴欣妤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季蓉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 告訴人謝季蓉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含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領款時之取款單各1份 告訴人劉愛鈴、何維真、賴欣妤、謝季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轉匯至被告名下之第二層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㈦ 被告臨櫃、透過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者,為其本人臨櫃、透過ATM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如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共獲
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