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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雅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39、37245、3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惟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㈢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惠虹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79455號鑑定書1份。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不否認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惟仍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有去翻置物箱,但沒有偷得財物;附表編號2部分,我有去翻皮夾,但沒有竊得現金;附表編號3部分,我只竊得行車紀錄器1台及100元,沒有拿衛星導航1台云云。

㈡惟證人黃新惟、劉慶銘、藍惠虹各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已據其等指述明確,衡以黃新惟等3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虛構財物遭竊或刻意擴大損失財物種類、數額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我是以打火機將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車窗擊破,而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則是因為窗戶沒關好,我徒手將玻璃拉破的云云。然依卷附照片可知,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均遭破瓌後卸下(參偵37246卷第63頁、偵36239卷第52-53頁),實無可能係以打火機或徒手所致,是被告所供行竊方法,本院尚難逕採。但究係使用何種工具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之車窗損壞並自車窗框上拆卸,猶未能斷言,應視工具之功用及使用者之技術,以現今工業科技之發達,已開發出多功能、體積小、攜帶方便之工具,亦難排除小型工具即足將車窗玻璃損壞並自車窗框上拆卸,本院因認被告係持不明工具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之車窗損壞並自車窗框上拆卸,惟該工具既未扣案,材質、重量、外觀不明,尚乏證據證明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6月(共3罪)、5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⑷至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9年7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已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2、3「沒收之宣告」欄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固亦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惟本院斟酌上開證件類物品乃專屬個人使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用以損壞如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工具,固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工具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且此類工具通常為市售、常見之五金器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萬福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除竊取上述現金650元外,尚竊取劉慶銘之皮夾,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證人劉慶銘於警詢時固指稱:我返回停車現場要拿我的錢包時,發現我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窗戶被打破,且錢包失竊等語,惟經警詢及損失財物時,證人劉慶銘則陳稱:犯嫌從我的自小客車上共竊取650元等語明確(見偵37246卷第45、47頁),且證人劉慶銘遭竊車輛之副駕駛座側之地上,留有一打開之皮夾,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63頁),可見被告應係在現場翻找皮夾內財物,並於取出皮夾內之650元後,即將皮夾丟棄於車外,是被告應未竊取皮夾,應可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指附表編號2所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沒收之宣告  1 110年7月5日2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黃新惟停放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品後逃逸。 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黃新惟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20日5時5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康樂路交岔路口 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不明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損壞劉慶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翻找車內財物後,竊取劉慶銘皮夾內之現金650元,得手後逃逸。 現金650元 劉慶銘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7月23日23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不明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損壞、卸下藍惠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衛星導航器1台及現金150元,得手後逃逸。 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6,000元)、衛星導航器1台(價值約3,500元)及現金150元 藍惠虹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衛星導航器壹台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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