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其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銘、林其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黃煒權( 109 偵3857號卷第138-142 頁、183-187 頁、211-213 頁)、黃柏學(109 偵26110 號卷第21-23頁)、蕭志弘(109 偵26110 號卷第95-98頁)證述在卷,並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劉富安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 偵3857號卷第25-27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9 偵3857號卷第39-47 頁、109偵26110號卷第33-47頁)、兌幣機外觀照片(109偵3857號卷第127-133頁)、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08 年12月17日警員袁巧真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 偵26110 號卷第25、29頁)、被告蕭志銘(冒名蕭志弘)遭查獲時之照片(108速偵5792卷6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易字卷第112至116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銘、林其佑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被告蕭志銘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志銘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兌幣機堅固而不遂,為未遂犯,茲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蕭志銘前因搶奪等案件,於104年7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6至3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被告林其佑在本案發生後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蕭志銘有包含上揭構成累犯案件在內的搶奪、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蕭志銘於查獲時謊報其兄蕭志宏身分誤導警方,及被告蕭志銘已與告訴人洪偉哲、黃柏學分別以2萬8千元、3萬6千元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表示若被告蕭志銘遵期付款則可以從輕量刑(易字卷第146頁),然被告並未如期付款,自無法以此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而被告林其佑雖口稱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同意移付調解,然在調解期日並未按期出庭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蕭志銘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三之2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是否存在尚有不明,未免徒生執行時之不必要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
110年度偵字第32642號
被 告 蕭志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其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於104年10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
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蕭志銘、林其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1月9日凌晨5時4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推由蕭志銘騎乘向黃煒權(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林其佑,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一字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洪偉哲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招牌為:十元抓寶)
,以破壞剪剪開店內固定兌幣機於牆面之裝置,再以一字起
子欲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然因兌幣機外殼堅固、無法開啟
門板而未遂,渠2人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洪偉哲經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三、蕭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1月23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竊自鍾裕楦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黃柏學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
以破壞剪剪開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中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得手後即逃離該處。嗣黃柏學經由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洪偉哲、黃柏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志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蕭志銘坦承於108年11月9日,騎乘向黃煒權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林其佑,前往告訴人洪偉哲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由其以工具欲開啟兌幣機竊取零錢,然因無法打開兌幣機而未竊得金錢之事實。 ⒉被告蕭志銘坦承於108年11月23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柏學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撬開兌幣機竊得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其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其佑供稱自己之右小腿上有刺青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偉哲之指訴 證明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柏學之指訴 證明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黃煒權之證述 證明其於108年7、8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被告蕭志銘使用之事實。 6 證人鍾裕楦於另案之證述 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失竊,於108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經警通知尋獲該機車之事實。 7 「十元抓寶」店面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佐證被告2人涉有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8 108年11月9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9 告訴人洪偉哲提供之兌幣機照片4張 10 告訴人黃柏學店面於108年11月2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 佐證被告蕭志銘涉有上開「三」部分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黃柏學店面現場照片6張 12 本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案卷資料1份
二、核被告蕭志銘、林其佑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蕭志銘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被告蕭志銘就上開2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犯
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蕭志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蕭志銘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