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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品潔謝承益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祐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7號、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祐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祐諭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7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9分許,王祐諭、尚不知情之謝在壽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6V-3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源公司),王祐諭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即入內發現貨櫃屋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王祐諭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貨櫃屋之門並進入該貨櫃屋,徒手竊取魯俊逸管領之飲水機1臺及冷氣內、外機各1臺,復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由謝在壽(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王祐諭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所竊得之飲水機1臺及冷氣內、外機各1臺搬運至該車輛後駛離,並由謝在壽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謝在壽目前通緝中,其涉嫌故買贓物罪之部分,由本院待其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向王祐諭購買上開失竊飲水機及冷氣內、外機。嗣經魯俊逸發覺上開飲水機及冷氣內、外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謝在壽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水機及冷氣內、外機(已發還予魯俊逸)。

(二)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向富田(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祐諭,王祐諭先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地址不詳某處下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本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而發動引擎竊取該貨車得手。嗣經黃本源發覺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已發還予黃本源)。

二、案經魯俊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黃本源訴由桃源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其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俊逸、黃本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3張、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1張(以上為證明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部分)、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各1份及失竊地照片2張(以上為證明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2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欄次序),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告訴人魯俊逸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及告訴人黃本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飲水機1臺及冷氣內、外機各1臺後,將之轉賣同案被告謝在壽,並取得3,000元之代價,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扣案或發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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