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永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㈠被告巫永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構成要件未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將修正前該項所定關於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刑度上限,各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新臺幣3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該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該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加重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他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各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確定,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且其於前案之酒測值已是0.61,本案竟然更高而達0.78,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110年12月22日中午,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就此陷於酒醉狀態之情形屬一般,尚無從輕或從重之端由;②在飲酒後,酒意正濃之際,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直到桃園市桃園區為警攔檢為止,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上路、短程行駛或有先稍事休息者為重,應略為從重量刑;③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應從重量刑;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可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05號被告 巫永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1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某工廠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