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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鈴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鈴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鈴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5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9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如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1月9日出所,竟猶不知悔改,復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或已經由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繫屬於本院,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又犯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仍未從中學取教訓、戒除毒癮,參以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其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商旅508號房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3頁、第93頁反面),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施用時間 施用毒品 備註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9、460、461、4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109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 ⑵、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⑶、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 ⑷、109年9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 ⑸、110年9月9日晚間7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釋放出所。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起訴書 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審理中。 3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 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4 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111年5月11日某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13、4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6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審理中。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審理中。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郭鈴芬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鈴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9、460、461、462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商旅5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8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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