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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住宅前方,分別徒手翻動徐渭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及徒手竊取徐芷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芷嫺、徐渭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著手竊取告訴人徐渭洲所有之機車內財物而未遂,並竊取告訴人徐芷嫺所有之機車內財物既遂,惟告訴人2人之機車均停放在其等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前方空地,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衡以上開機車停放地點係在同一住宅前方,彼此距離甚近,且一般人同時使用數輛機車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上開機車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犯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2,700元部分,已為警還告訴人徐芷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300元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徐芷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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