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 MARACH CHAIMONGKH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688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 MARACH CHAIMONGKHO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 MARACH CHAIMONGKHON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我國境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設籍,考量其無長久居住之意,且可任意出境,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15、58 頁),且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6時55分經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毒偵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次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故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再觀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居留效期僅至111年7月29日,故聲請人認難以期待被告將配合完成1年之戒癮治療及6個月之預防再犯命令(定期採尿),自屬有憑。則聲請人斟酌被告之狀況,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應屬合宜之裁量,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