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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呂宜臻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另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永宸(下稱再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判決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判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對上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再抗告人所犯並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自不得再行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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