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玠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玠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㊀所示偽造之「陳俊銘」署押,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㊁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玠泓與「王信翔」均明知其等無支付購車價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劉玠泓於民國106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以代辦護照為由,向不知情之陳俊銘收得陳俊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又於106年7月3日,使不知情之胡元榮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宏昌機車行」,以胡元榮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500元(本案機車售價5萬6,500元,已給付5,000元),自同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應給付4,292元(共12期),致長鴻公司、宏昌機車行均因此陷於錯誤,遂將本案機車交予劉玠泓與「王信翔」,並於同年月4日,將本案機車登記在胡元榮名下;復由劉玠泓與「王信翔」於106年7月10日,以某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登記在陳俊銘名下。
㈡再由劉玠泓與「王信翔」於106年7月11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世誠機車行」,持陳俊銘之證件,向該車行老闆娘吳美暖表示欲出售本案機車,以3萬3,000元之價格達成合意後,未得陳俊銘之同意,即在買賣同意書上偽簽「陳俊銘」之署押1枚,與「世誠機車行」(吳美暖)簽署買賣同意書,交付該同意書予吳美暖而行使之,並於當日將本案機車登記在「世誠機車行」名下,足生損害於陳俊銘。
㈢嗣經「世誠機車行」於106年7月18日,將本案機車以4萬8,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侯慶宏,並於同年月19日,將本案機車登記在侯慶宏名下。後因長鴻公司向胡元榮催款未果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玠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就部分事實坦認在案,復有證人胡元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楊仁偉(即長鴻公司人員)、陳俊銘、吳美暖及侯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案可佐,又有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買賣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王信翔」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未徵得他人同意,即以他人名義簽署買賣同意書並行使之,所為均屬不該;而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伊始,雖未能坦認犯行,而僅承認部分行為,然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㊀所示之「陳俊銘」署押,係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使之買賣同意書,其上雖有偽造之「陳俊銘」署押,然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證人吳美暖,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㊁所示之本案機車,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又不知情之證人侯慶宏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數量 備註 ㊀ 偽造之「陳俊銘」署押 1枚 買賣同意書之出售人欄 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顏色:灰(車頂) 廠牌:三陽 引擎號碼:KZ509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