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
- 聲請人
- 陳清奇
-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案件卷宗影本1份,但涉及陳清奇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電話號碼、偵查報告、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部分,應予遮隱,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付與卷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雖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不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影本,然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對此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並已於108年2月25日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於108年3月9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亦有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清奇(下簡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求法律途徑救濟為由,具狀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揭文件。經核,聲請人聲請付與本件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卷宗資料影本,就與其有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資料、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報告書、通聯紀錄、譯文部分,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付與本件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全部」卷宗資料影本,惟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非僅對聲請人使用之門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是就聲請人以外之犯罪嫌疑人之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資料、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報告書、通聯紀錄、譯文等,核與其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聲請付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案件(即聲請人上揭有罪確定案件之偵案)之卷宗影本(本院已另送分案),惟該等資料非屬本件卷宗之範圍,卷內既不存在上開聲請標的,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