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子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子賢定應執行刑(拘役)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3日 109年9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判決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確定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708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06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