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31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4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3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7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仍有所異,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兼衡依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提早出監,返回工作崗位之意見乙節,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時 間 109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13日 106年5月4日、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7月31日,應予更正) 106年5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5月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備 註 編號1、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時 間 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2日 109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第48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應予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110年度易字第6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110年度易字第6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21日 備 註 編號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