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3號
- 聲請人
- 蔡玟蓉
- 被告
- 黃雨萱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雨萱被捕前,已經願意面對當初所犯之過錯,於被捕前是去戶政登記,但時間超出無法登記,被告只是想於投案前完成登記,無逃亡之虞,請求是否可用責付或具保,代替羈押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即,對於法官之處分,得以上開準抗告之救濟途徑聲明不服。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載為「抗告」,惟其係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1年12月20日之羈押處分,表示聲明不服之意,其用語不妨礙其救濟之聲請,而應以準抗告之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準抗告權人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準此,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與上訴權人同,解釋上包括檢察官、受裁定之被告(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
㈡關於準抗告權人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雖僅規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準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是否不及於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範圍,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宣告之抗告權人之範圍不同,有所疑義。
㈢本院按:
1.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且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無違憲法人身自由、正當程序之限度;且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639號解釋參照)。
2.從而,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或檢察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檢察官、受處分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
3.縱使認為第416條、第419條文字範圍限於「受處分人」,準用上訴編通則章者亦不及於「抗告」以外之「準抗告」,然對於救濟權範圍,仍屬有利基本權之造法,亦應得以類推適用,結論並無不同。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蔡玟蓉係受處分人即被告黃雨萱之姊,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非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代理人或辯護人。
㈡又本件聲請記載「張中明」為「撰狀人」,同非前開準抗告權人(參上開戶籍、親等關聯資料),亦非提出聲請之人。
㈢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此外,本件受命法官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同屬法律上得為準抗告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之處分,得為準抗告)。惟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從實體審酌上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