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仲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廷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幫助詐欺罪、幫助恐嚇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且編號1至3、4、6部分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9月」),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恐嚇取財罪 幫助恐嚇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5日 107年5月16日前某日 107年3月中旬某日 107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5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4日 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8日 109年3月28日 109年3月31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2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26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3551號 備 註 編號1、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編號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犯罪日期 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06年8月23日 10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106年8月25日 106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6219號、第17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9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第14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6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6月9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7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5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979號 備 註 編號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