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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侑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有該裁定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9月至7月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有期徒刑經多次定刑,已大幅減少3個月之宣告刑,參以受刑人之年齡暨附表之刑為短期自由刑,難認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再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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