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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世文陳郁融孫立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泓君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51號、111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泓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泓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持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執行拘提、並經劉泓君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2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香菸1支、分裝勺1支、證件1批及IPhone、三星牌手機各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51號卷(下稱偵字38551號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246頁),核與證人袁楷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551號卷第33至40頁、第41至48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52至167頁),亦與證人陳彥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35881號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8頁、第201至2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21張、GOOGLE MAP 街景圖列印資料等足佐(見偵字第35881號卷第51頁、第75至79頁、第87頁至92頁、第107至109頁),堪認被告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各次交易毒品數量不多,交易金額非高,堪認實際獲取之利益應甚微,交易對象亦僅同為吸毒友儕之袁楷勳、陳彥丞2人,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數百公克甚至逾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顯有不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行,就本案之重要部分,供述反覆,殊非可取,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毒品之數量、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於審理時陳稱僅收到附表編號2、3所所示之款項,復核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彥丞間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認證人袁楷勳尚積欠部分購毒款未給付與被告,堪認被告所陳可信,故就附表編號2 、3所得款項部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該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章節之其他之補充適用。查上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本案固另扣得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施用過香菸1支、分裝勺1支、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被告雖表示曾使用吸食器1組施用安非他命,但其亦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袁楷勳於被查獲前2 個月左右,棄置於其住處等語,復核卷內資料,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所關連,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販賣時間 販賣時間及    販賣方式 販賣金額 販賣數量 1 袁楷勳 110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 袁楷勳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楷勳。 4,800元 2公克安非他命 2 袁楷勳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 袁楷勳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楷勳。 2,400元 1公克安非他命 3 陳彥丞 110年6月7日下午12時許 陳彥丞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丞。 1,500元 0.5公克安非 他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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