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瑋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2、11546、13683、16127、16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79、24139、27548、31464、32254、4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624、5483、5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哲嘉(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成年男子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走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巳○○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巳○○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行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或以轉帳方式轉出至他人帳戶,巳○○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或轉帳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部分被害人辛○○、丁○○、辰○○、乙○○、寅○○、申○○、卯○○、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辛○○、丁○○、辰○○、乙○○、寅○○、申○○、卯○○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乃因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其等洽商,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 末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於111年10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因遭詐騙,分別於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42分及110年9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各將2萬5,000元及6,000元,匯入被告提供予李哲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戊○○於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42分所匯之2萬5,000元之受款帳戶並非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業經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902號卷第71頁),且未見戊○○曾表示有因受詐騙而匯出6,000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號等語,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戊○○此部分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即非有據。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79、24139、27548、32254、31464、4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624、5483、5828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8902、11546、13683、16127、16829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楊挺宏、許振榕、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戊○○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2、11546、13683、16127、16829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戊○○,自稱為「雅琴」,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戊○○佯稱可利用「tw.exnesstw.xyz」理財網站操作比特幣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500元 ⑴戊○○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8902卷第69頁至第81頁) ⑵巳○○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8902卷第39頁至第68頁) ⑶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8902卷第119頁至第139頁) 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9分許) 9,500元 同日晚間6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17分許) 1萬元 同日晚間6時46分許 1萬元 2 辛○○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2、11546、13683、16127、16829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辛○○,自稱為「Amy」,嗣以Line暱稱「蔡雨欣」向辛○○佯稱可利用「萬豪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 3萬元 ⑴辛○○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1546卷第7頁至第9頁) ⑵巳○○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1546卷第13頁至第23頁) ⑶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11546卷第25頁至第30頁) 3 丁○○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2、11546、13683、16127、16829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透過網路結識丁○○,自稱為「陳媛熙」,嗣以Line向丁○○佯稱可利用「亞太惠普」理財網站操作獲利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6,000元 ⑴丁○○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3683卷第7頁至第17頁) ⑵巳○○之上海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3683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丁○○之帳戶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截圖、亞太惠普網路平台截圖、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13683卷第33頁、第55頁至第165頁) 4 庚○○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2、11546、13683、16127、16829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結識庚○○,自稱為「林駿豪」,嗣以Line向庚○○佯稱可利用「高盛證券」理財網站操作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4時5分許 5萬元 ⑴庚○○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6127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巳○○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127卷第15頁至第47頁) ⑶被害人庚○○遭詐騙匯款一覽表(111偵16127卷第53頁) ⑷庚○○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6127卷第63頁至第81頁) 同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2萬元 同日下午5時3分許 2萬元 5 子○○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2、11546、13683、16127、16829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透過軟體「抖音(國際版)」結識子○○,自稱為「雨蝶好友」,嗣以Line向子○○佯稱可利用「澳門葡京城(k.tyc10.cn) 」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元 ⑴子○○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6829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2331號函暨函附之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829卷第11頁至第97頁) ⑶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澳門葡京城平台截圖、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16829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6 丙○○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拍拖(Paktor)」結識丙○○,嗣以Line暱稱「陳怡婷」向丙○○佯稱可利用「恆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⑴丙○○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497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⑵巳○○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4979卷第15頁至第79頁) ⑶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4979卷第131頁至第149頁)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7 己○○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Line以暱稱「婉兒」向己○○佯稱想對男朋友報復,要求己○○投資「S.JS0008.CN 」博弈平台,稱投資該平台可使她男朋友虧破產,亦可使己○○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 2,000元 ⑴己○○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139卷第83頁至第87頁) ⑵詐欺案一覽表(111偵24139卷第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43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4139卷第31頁至第72頁) ⑷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4139卷第97頁至第175頁) 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1萬元 8 辰○○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自稱「林子豪」,結識辰○○,向辰○○佯稱可利用「金牛國際」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元 ⑴辰○○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139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⑵詐欺案一覽表(111偵24139卷第9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2447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139卷第73頁至第78頁) ⑷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友軟體個人頁面截圖(111偵24139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9 癸○○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透過軟體臉書、Line以暱稱「嘉嘉」結識癸○○,向癸○○佯稱可利用「新葡京」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3,000元 ⑴癸○○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139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⑵詐欺案一覽表(111偵24139卷第9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2447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4139卷第73頁至第78頁) ⑷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癸○○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111偵24139卷第205頁至第211頁) 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700元 10 乙○○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軟體「臉書」結識乙○○,嗣以Line暱稱「沈佳莉」向乙○○佯稱可利用「新葡京」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 4,900元 ⑴乙○○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7548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⑵詐欺案一覽表(111偵27548卷第7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0002447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48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27548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1頁) 11 甲○○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軟體「抖音(國際版)」結識甲○○,嗣以Line暱稱「敏敏」向甲○○佯稱遭未婚夫劈腿,故要求甲○○投資「澳門葡京城(k.tyc10.cn) 」博弈平台,稱投資該平台可使她未婚夫虧破產,亦可使甲○○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萬元 ⑴甲○○於警詢之證述(111偵3225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271號函暨函附之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829卷第19頁至第3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16829卷第51頁至第58頁)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5萬元 同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8,000元 12 寅○○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寅○○於110年9月間某日因友人介紹,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新葡京」博弈平台投資以期獲利,然待寅○○欲向博弈平台取回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佯稱需要匯款始能獲取遊戲之獎勵金云云,致寅○○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 3,000元 ⑴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46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⑵詐欺案一覽表(111偵31464卷第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6122號函暨函附之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829卷第17頁至第58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16829卷第135頁) 13 申○○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8月29日透過軟體「抖音(國際版)」結識申○○,嗣以Line暱稱「李建華」向申○○佯稱可利用「Bnex」平台操作投資油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3,825元 ⑴申○○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6829卷第143頁至第15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6122號函暨函附之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6829卷第17頁至第58頁) ⑶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6829卷第167頁至第191頁、第195頁) 14 午○○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自稱「林振農」,結識午○○,嗣以Line向午○○佯稱可利用「鼎盛基金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並稱他朋友之外婆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43分許 5萬元 ⑴午○○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3344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⑵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111偵43344卷第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8995號函暨函附之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3344卷第19頁至第42頁) ⑷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1偵43344卷第65頁至第75頁) 15 卯○○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9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WEJO」,自稱「夢醒時分」,結識卯○○,嗣以Line暱稱「夢」向卯○○佯稱可利用「ETX」APP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 3萬元 ⑴卯○○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24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辦卯○○報詐騙案一覽表(112偵624卷第7頁至第8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4日上票字第111001229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功能及掛補紀錄(112偵624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⑷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112偵624卷第83頁至第97頁) 16 壬○○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某一特定之交友軟體結識壬○○,嗣以Line暱稱「可愛的豬豬少女」向壬○○佯稱可利用「嘉尚金融」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9月5日晚間7時19分許 5萬元 ⑴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828卷第49頁至第56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3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功能及(112偵5828卷第19頁至第27頁) 17 未○○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Line暱稱「張夢雨」,向未○○佯稱可投資其「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4時5分許 5萬元 ⑴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483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12日上票字第1110022365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112偵5483卷第41頁至第49頁) ⑶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5483卷第148頁至第162頁、第187頁至第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