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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進偉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加入陳宇翔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交與陳宇翔之工作。張進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張進偉復依照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交與陳宇翔,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張進偉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張嘉憲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劉貫中訴由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鍾怡傑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寸待仙訴由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張芳菱訴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劉家煜訴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44頁、第303頁至第306頁,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宇翔(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第309頁至第31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09頁至第278頁)等件,及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交與陳宇翔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所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與陳宇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等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怡傑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第305頁),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於111年4月12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宣穎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陳宣穎陷於錯誤後,於111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匯款29,986元至中信帳戶。 1、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2、陳宣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21頁)。   張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於111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憲佯稱:信用卡被多刷12,900元,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張嘉憲陷於錯誤後,於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許匯款40,129元至中信帳戶。 1、張嘉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2、張嘉憲提出之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133頁)。 張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於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貫中佯稱: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劉貫中陷於錯誤後,於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匯款19,987元至中信帳戶。 1、劉貫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2、劉貫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49頁)。   張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於111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怡傑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鍾怡傑陷於錯誤後,於111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匯款49,989元至土銀帳戶。 1、鍾怡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2、鍾怡傑提出之轉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3頁)。   張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於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寸待仙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寸待仙陷於錯誤後,於111年4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29,989元至土銀帳戶。 1、寸待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2、寸待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75頁)。   張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於111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芳菱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張芳菱陷於錯誤後,於111年4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20,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7元)至土銀帳戶。 1、張芳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2、張芳菱之網路銀行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05頁)。   張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於111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家煜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劉家煜陷於錯誤後,於111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匯款5,987元至土銀帳戶。  1、張家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2、張家煜之網路銀行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07頁)。   張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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