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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龍忠陳玉聰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進偉於民國109年5月7日起,參與綽號「小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9年5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錫恒,並佯稱:其大女兒黃暐筑因替人運毒被押走,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才能放人云云,致黃錫恒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嗣黃錫恒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到達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國中大門口,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現金40萬之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旅順路口之變電箱上。而張進偉則依「小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於當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崇德國中,步行前往上開地點並取走該裝有現金40萬之牛皮紙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台茂購物中心之公共廁所內,將牛皮紙袋內之40萬元分成2份各20萬元,並更換服裝後,再度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花園夜市,復進入該夜市之公共廁所廁間內,將其中20萬元從廁所隔間上方交給隔壁廁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壢火車站之公廁廁間,先將其中5千元抽出作為報酬後,復將其餘之195,000元交給隔壁廁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黃錫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錫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張進偉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2至105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163至165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8頁、第59頁、第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黃錫恒於警詢指述(不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遭詐欺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現場搜索照片及查獲黑色手機照片、新北市○○區○○○街0巷0號查獲白色手機照片、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前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外套、背包照片、張進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外套、背包特徵與現場查獲外套、背包比對照片、張進偉LINE個人資料(電話0000000000)、黃錫恒指認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旅順路口變電箱現場照片、黃錫恒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及中山路與中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張進偉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旅順路口及崇德國中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張進偉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到達現場取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及大連路與崇德路口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張進偉取款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口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張進偉轉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扣案白色手機內高鐵車票及現金相片、與「小吳,吳經理」LINE對話紀錄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張進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大車隊派遣車輛系統查詢資料(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143-3F號,張進偉搭乘計程車路線圖,乘客電話0000000000)等(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57至67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6頁、第93至143頁、第147至148頁、他卷第11頁、第17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係以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自109年5月7日起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次日從事首次即本案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其第1次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相隔非長,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參與由綽號「小吳」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收取裝有詐得款項之牛皮紙袋,復分別將款項交付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告訴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收取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所為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行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且於本案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僅有1位,復無證據足認其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是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供稱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所有寄放於陳旭彥處之手機與詐欺集團之「小吳」聯絡(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此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穿著及攜帶,然應僅係日常穿著及所用,非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旅順路口之變電箱收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裝有現金40萬之牛皮紙袋,再分別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及分配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則本院認被告所為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持有人│扣押地點        │
├──┼──────────────────┼──┼───┼────────┤
│1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張進偉│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    │(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      │路3段236號6樓   │
├──┼──────────────────┼──┼───┼────────┤
│2   │金色IPHONE手機                      │1支 │陳旭彥│新北市鶯歌區高職│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東街3巷7號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   │黑色外套                            │1件 │張進偉│新北市泰山區中央│
├──┼──────────────────┼──┼───┤路5巷61之3號前  │
│4   │灰色背包                            │1只 │張進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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