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炳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2號、第15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江炳韋於民國109年4月初,經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陳」之成年人介紹,參與「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有另案犯行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約定由江炳韋擔任提供自己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以該等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江炳韋、「小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2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李瑤」之人,於109年6月間致電李俊輝,佯裝有內線可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李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5,800元至江炳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江炳韋再依「小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交付給「小陳」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小陳」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李俊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8、5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輝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1802偵卷第29-32、33-34、45-46頁) ,並有江炳韋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FV-75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表、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網路銀行登入狀況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俊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45 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99 、276 、534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1802偵卷第49-50、57、59-60、61-62、63-64、65-6、67、91-113、115-155、157、159頁,本院金訴卷第61-82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炳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李俊輝匯入之款項為多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等情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己身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除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之外,並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監服刑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小陳」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約定每月領取3萬元報酬,但因當時不到一個月即遭查獲,故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0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蘆洲分行ATM提領 10萬元 2 109年8月10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ATM提領 2萬元 3 109年8月11日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蘆洲分行ATM提領 15萬元(此款項包含另案告訴人張伯煒於109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所匯之2萬9,600元) 4 109年8月11日1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6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