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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宏任曾淑君徐雍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鈺珮(原名胡月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鈺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鈺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走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鈺珮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為環球購物中心的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逸江,佯稱誤將其所訂購之商品設定為購買10組,將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需依照指示始得停止授權,否則將會重複扣款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曾逸江,表示需曾逸江配合使用帳戶作認證云云,致曾逸江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9,9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胡鈺珮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逸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逸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隨身攜帶,但我於110年11月13日要去提款的時候,就發現金融卡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帳戶個資檢視、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資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上情為真。另證人即告訴人曾逸江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業據證人曾逸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又衡諸證人曾逸江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證人曾逸江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要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才發現原本放在我的皮夾內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於翌(20)日前往郵局申請補發,才發現帳戶遭凍結,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稱:我於110年11月13日去提款時,發現無法提款,我打電話去掛失,隔天去櫃臺,櫃臺說我的帳號被凍結云云(見偵卷第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小包包,沒有塞好,於13日我想要去看看薪水是否已入帳,所以要使用金融卡時,才發現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不見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當時我去提款完後回家,第二天因為我家狗狗生病,要給狗狗看病,我要去提款,才發現我金融卡不見了,我打電話給客服,客服人員叫我有空去櫃臺問一下,因為我這個帳戶已經被凍結了,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沒有離過身,可能是我將金融卡裝進我的一個小皮夾,但是沒有裝好,所以才掉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第116頁)。被告前稱其係於110年11月19日欲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始發現該金融卡遺失,並於翌(20)日始發現帳戶已遭凍結,然其後又改稱其係於110年11月13日想要領款,並於該日發現金融卡遺失,而於翌(14)日知悉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是被告對於其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且於何時知悉帳戶已遭凍結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另被告先稱是因為要看薪水是否入帳,才會使用金融卡,然其後又改稱,是因為其飼養之寵物犬生病,為提領看診費用,始會使用金融卡,是被告就係因何原因欲使用金融卡始發現金融卡遺失乙節,說詞前後不一,況被告稱其係每月10日提領上個月之薪水,其於110年11月1日始開始上班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應於110年12月10日始有可能會有薪資入帳,是被告絕無可能於110年11月13日欲提領薪資,而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前詞,反覆不一,亦有違事理,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者,各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又關於被告所設定的密碼,被告稱為老家之電話號碼,此數字組合與被告本身生日、身分證字號無關,此種密碼外人無法輕易猜出,且衡諸常理,在自動提款機使用金融卡,金融機構為確保金融卡使用上之安全性,均會設計安全機制,即必須輸入正確密碼,且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所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或5次),該金融卡會立刻遭到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是他人偶然拾獲被告之金融卡,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難以猜得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是依被告所辯,顯更無從解釋其倘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竟能知悉該密碼,並以該金融卡恣意領取帳戶內所詐得之現金,是被告所辯前詞,顯有諸多疑義之處,是否為真,甚有疑義。

3.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際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職是,本件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在告訴人匯款後,旋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

4.再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頁),該帳戶於110年11月5日下午4時43分,提領3,000元後,於該日帳戶僅餘320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

5.至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乙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然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110年11月12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故而本案帳戶於同日即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可知該帳戶應於該時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其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況一般詐騙集團有時會告知提供人頭帳戶者在幾日後可掛失或報警等語哄騙人頭帳戶提供者可藉此規避法律責任亦不乏其例,是縱使被告確有於案發數日後報警表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亦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惟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1月7日掛失,於110年11月8日補發金融卡,而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25分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等節,應認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併此指明。

㈣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依其為46年9月2日生,此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 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