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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5月、5月、4月,前3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餘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各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陳虹如受有頭部損傷、兩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逕自駕車逃逸,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卷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8日
    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外側車道由中華路1段往環中東路
    方向直行,行經普忠路24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由陳虹如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自左後方追撞陳虹如
    ,致陳虹如往右偏移撞擊林雨霈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後往前倒地,陳虹如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兩
    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陳瑞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
    查看,亦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釐清事故責任,旋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虹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這不是我撞到的,可能是告訴人陳虹如來擦到我的車自己滑倒,我不知道有肇事,所以就直接離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直接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被告前詞所辯,與事實顯有未合,委無足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既係自後方直接往前追撞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若無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可能導致更嚴重之傷害,肇事者即負有停留於車禍現場協助及積極救護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自離去事故現場,其行為實已該當於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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