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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李運達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假釋,於10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請求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6月15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假釋遭撤銷,並經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27日。請求人執行前開殘刑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24號刑事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該裁定於110年1月16日確定。故請求人於撤銷執行前開殘刑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執行;又刑法第78條第1項違憲部分非可歸責於請求人;故請求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刑期起算日自108年11月21日至110年1月16日共計421日,總計126萬3,000元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同法第2條亦有明訂。

三、次按,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應由相關機關依個案受刑人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而為適法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104年7月16日假釋,於104年7月17日出監付保護管束。然請求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6月15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法務部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請求人之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新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27日。另請求人向本院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新字第444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撤銷前開指揮書。惟法務部事後重新審酌108年10月29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557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審議後另做成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4860號函文,考量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持有毒品罪,且未依規定報到3次,期滿後再犯傷害、施用毒品、毀損等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俱堪認屬實。

㈡而請求人就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維持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查,則以現狀觀之,請求人目前並未經任何機關事後確認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係違法或無效,則持續執行殘刑並無任何人身自由遭多餘限制之疑慮;且遍觀請求意旨所述情節,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2條得請求補償之要件,是請求人執前詞請求刑事補償,並無法律上之請求依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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