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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原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瑋綸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腳踹停放在該處之郭彥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車扶起後再用力推倒,以此方式洩憤,致使該車倒地並受有車殼破損、儀表板破裂、燈殼損壞、剎車桿歪斜及三角台歪斜,致生損害於郭彥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彥宸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83號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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