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定偉
- 選任辯護人
-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定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有關「許定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先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自他人不法詐欺途徑所生,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定偉可預見其若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提領該不明之款項,有為詐欺之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定偉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另增列被告許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漏未論及認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洗錢罪,惟依卷內事證,斟酌被告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林主任」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同正犯,且關於被告所為正犯犯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5頁)。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林主任」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江金火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固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予「林主任」之人使用,惟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遭轉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財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
被 告 許定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定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先以通訊軟體 L
INE傳送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自他人不法
詐欺途徑所生,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9日10
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江金火,並佯裝成熟識親友誆稱急需
借款買房等語,致江金火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帳戶,許定偉再依指示,於
同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超商提領15萬元,
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90巷某咖
啡廳,將提領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江金火
遭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定偉之供述。
㈡證人江金火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江金
火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