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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許雅婷郭書綺葉作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禹澤

(原名黃旻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依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 湯仕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沈靖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郭雨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旻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仕豪、沈靖燁、郭雨翰、黃旻俊、杜○軒(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審理)於106年間參與以湯仕豪為首之詐騙集團,湯仕豪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如有集團款項有短少即由湯仕豪出面負責款項到位,沈靖燁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黃旻俊、郭雨翰擔任車手頭,杜○軒擔任車手;沈靖燁於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湯仕豪、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湯仕豪、沈靖燁、郭雨翰、黃旻俊、杜○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郭雨翰、杜○軒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3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兒子販毒,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還,需付錢才放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原先車手聯繫不到,黃旻俊旗下車手頭郭雨翰以skype指示杜○軒前往取款,杜○軒遂邀同並指示葉○亨持杜○軒手機前往取款,沈○豪租車在後把風,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15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門口花盆下號旁巷內,車手葉○亨前往收取後得手。

二、緣郭雨翰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與杜○軒密謀侵吞贓款平分,於106年6月3日葉○亨實施上開犯行得手後,葉○亨、沈○豪、杜○軒即各拿2萬元,並賠給租車公司10幾萬元,杜○軒分得60餘萬元。湯仕豪、沈靖燁、郭雨翰、黃旻俊即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5日晚上9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燒烤店,推由湯仕豪為首共4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杜○軒、葉○亨押上車,將杜○軒帶至台北市北投區山區住宅,綑綁手腳逼問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並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且亮槍恐嚇杜○軒,杜○軒因而受傷,並因而說出60餘萬元在杜○軒住處,湯仕豪遂派人前往杜○軒住處,杜○軒打電話請母親拿下樓交給湯仕豪所派之人,惟數目仍不夠,渠等仍持續凌虐杜○軒並控制行動自由,直至杜○軒心臟病發始將杜○軒送醫救治。

二、案經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郭雨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各該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處斷。各該行為人就上開犯行間,與所示各該參與該次行為成員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 告 湯仕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靖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旻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仕豪、沈靖燁、郭雨翰、黃旻俊、杜○軒(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審理)於106年間參與以湯仕豪為首之詐騙集團,湯仕豪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如有集團款項有短少即由湯仕豪出面負責款項到位,沈靖燁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黃旻俊、郭雨翰擔任車手頭,杜○軒擔任車手;沈靖燁於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湯仕豪、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湯仕豪、沈靖燁、郭雨翰、黃旻俊、杜○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郭雨翰、杜○軒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3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兒子販毒,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還,需付錢才放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原先車手聯繫不到,黃旻俊旗下車手頭郭雨翰以skype指示杜○軒前往取款,杜○軒遂邀同並指示葉○亨持杜○軒手機前往取款,沈○豪租車在後把風,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15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門口花盆下號旁巷內,車手葉○亨前往收取後得手。

二、案經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湯仕豪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黃旻俊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少年郭○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四、核被告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其等為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其等所取得犯罪所得部分,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併辦理由:查本件相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審理中,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仕豪之供述 被告湯仕豪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但否認參與詐欺案件,辯稱催討杜○軒所得款項並非詐欺贓款云云。 2 被告沈靖燁之供述 被告沈靖燁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然辯稱渠於102年5月以後便無從事詐欺,並稱對郭雨翰涉嫌詐欺一事毫不知情云云。 3 被告郭雨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旻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杜○軒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經過。 7 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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