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興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1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第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6143號、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興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
陳興彥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前某時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確定),加入范植政、賴子峻、王繹駩、孫子豪(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下稱「釘釘」)暱稱「劉德華」及「娜美」之人(下分別稱「劉德華」及「娜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鄭筠潔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筠潔之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筠潔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陳興彥則依范植政之指示,於109年1月13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至桃園市○○區○○○○道○○○○號處領取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109年1月13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該2張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王繹駩、孫子豪;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9年1月12日某時許佯作焦玲之姪子而致電焦玲,並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等語,致焦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鄭筠潔之合庫帳戶,另轉匯180,000元至鄭筠潔之郵局帳戶,王繹駩、孫子豪再依范植政之指示,於109年1月13日13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自鄭筠潔之郵局帳戶內提領共150,000元,復於109年1月13日14時3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壢忠義郵局,自鄭筠潔之合庫帳戶內提領共120,030元,再於109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湯華門市,自鄭筠潔之合庫帳戶內提領共30,010元,末於1月14日0時0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自鄭筠潔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0,000元,後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前開各次提領出之款項上繳與范植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27219卷一第231至245頁、第323至328頁、卷二第69至73頁,審原金訴卷第279至281頁,原金訴卷二第71至76頁、卷四第27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0偵6143卷第275至276頁),並有被告、同案被告王繹駩分別與同案被告范植政間之「釘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鄭筠潔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09偵27219卷一第305至309頁、第414至420頁、第435至438頁、第522至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上、下限之量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前開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事證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德華」、「娜美」、范植政、賴子峻、王繹駩、孫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部分犯行亦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參與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四第34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及前揭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並未經手,而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