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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謝承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參。職是,本院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1對,業據告訴人藍苡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見警惕,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後照鏡1對,雖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盧昭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復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藍苡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05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該等後照鏡裝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經藍苡
    瑞發現該機車後照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藍苡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苡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查獲現場暨上
    開遭竊之後照鏡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後照鏡2支,已分別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藍苡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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