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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聲請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被告累犯認定起算時點應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起算,故此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6日),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店家尚無具體財物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52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皇后資訊」店,徒手開啟店內櫃台抽
    屜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品,惟遭店員黃泫文發現制止而未
    遂。嗣經黃泫文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泫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泫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
    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7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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