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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翁健剛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冠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另補充「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㊀107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㊁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揭前案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所彰顯者,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為被告所有而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㈠ 愷他命 2包 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5.8497公克(計算式:5.5866+0.263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廖冠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冠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凌晨2時40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
    為5.5866公克、0.2631公克,總計為5.849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20日凌晨2時40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愷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
    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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