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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上茹高上茹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亞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他人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即得贓款領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得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將卡片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甲○○、戊○○及被害人乙○○、己○○、葉家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24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1月1日大園字第110810355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317號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9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17至119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2月7日大園字第11081040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36至48頁、第61至73頁、第75至77頁)。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2月7日大園字第11081040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53至73頁)。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02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317號卷第29至35頁、第127至131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47至149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02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1月1日大園字第110810355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317號卷第29至35頁、第45至59頁、第159至175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767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偵字第10114號卷第37至6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丁○○、甲○○、戊○○及被害人乙○○、己○○、葉家姍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己○○成立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1 丁○○ 丁○○於110年10月4日20時8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樂作基金會員工,並佯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2時05分許匯款2萬8,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22時06至07分許轉帳2萬9000元 (偵字第4317號卷第51頁)    110年10月4日2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22時28至29分許轉帳4萬元 (偵字第4317號卷第41頁)    110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0月4日22時30至55分許轉帳4萬9800元 (偵字第4317號卷第41頁)  2 乙○○ 乙○○於110年10月4日19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愛迪達公司員工,並佯稱因為訂單有問題需要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2萬1,02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20時22至23分許提領2萬1,000元 (偵字第4317號卷第33頁)  3 己○○ 己○○於110年10月4日21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金石堂客服專員,並佯稱誤將被害人己○○升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1時40分許匯款4萬0,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21時44至45分許提領4萬元 (偵字第4317號卷第51頁)    110年10月4日21時44分許匯款6,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21時44分許提領6,000元 (偵字第4317號卷第35頁) 4 葉家姍 葉家姍於110年10月4日19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局員工,並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葉家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0時38分匯款7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20時44分至46分共提領8萬元 (偵字第10114號卷第19頁) 5 甲○○ 甲○○於110年10月4日20時52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至善基金會員工,並佯稱因為員工作業疏失導致捐款金額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1時45分匯款1萬0,12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21時45分提領1萬0,005元 (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73頁)    110年10月5日0時12分匯款9萬9,987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0時16分至19分共提領10萬0,025元 (少連偵字第147號卷第77頁) 6 戊○○ 戊○○於110年10月4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為至善基金會員工,並佯稱因為員工作業疏失導致捐款金額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2時36分匯款2萬1,03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22時37分提領2萬0,005元 (少連偵字第147第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丁○○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聲請人  戊○○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聲請人  己○○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
  相對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6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原附
民字第9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
1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相對人  丙○○
    在場人  王奕仁律師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壹佰元,並於當庭
         給付完畢,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11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丁○○,元
         大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己○○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11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己○○,中國
         信託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四)聲請人丁○○、戊○○、己○○因本件對相對人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相對人 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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