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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軍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王浩軍負責把風、收水、回水」;暨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浩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春蘭、許品柔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由共犯劉健濠(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有罪確定)提領、被告王浩軍負責把風,嗣由被告將前揭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劉健濠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共犯劉健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對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把風、收水及回水之角色,並將收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算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暨衡酌其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獲得5%報酬(詳本院卷第14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標準為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金額之5%,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計新臺幣4萬元,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轉交該詐欺集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計算式:2萬元5%=1,000元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計算式:2萬元5%=1,000元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王浩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與劉健濠(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
    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財
    源廣進」、「小智」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劉健濠擔任提款車手,王浩軍
    負責收水、回水。王浩軍、劉健濠與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王浩軍隨即將提款卡交付予劉健濠,劉健濠則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王浩軍,再由
    王浩軍負責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王浩軍因此獲得每日提領詐
    騙款項總金額約5%之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健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
    春蘭、許品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浩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王浩軍向劉健濠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復被告
    王浩軍與劉健濠、「財源廣進」、「小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浩
    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陳:其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5%等語
    。是劉健濠領取之款項雖為15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其
    中告訴人2人共計匯款50,996元,是被告於本案獲取之不法
    所得應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計算,即2,550元(計算式:509
    96×5%=25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羅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賣家於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致電予羅春蘭,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羅春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2萬元。 2 許品柔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0分許,致電予許品柔,佯稱因人為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依只是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使許品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匯款21,011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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