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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記載「藍芽防水鋁合金手錶1只」為贅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5月(共2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已以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素行非佳,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⑴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2 犯罪事實一⑵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3 犯罪事實一⑶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4 犯罪事實一⑷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5 犯罪事實一⑸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藍芽防水鋁合金手錶1只 犯罪事實一⑴  2 藍芽防水鋁合金手錶1只、3M毛絮黏把1支、棉花棒棒2盒、保險套1盒 犯罪事實一⑵  3 運動型攝影機1台 犯罪事實一⑶  4 藍芽防水鋁合金手錶1只、麻糬2包 犯罪事實一⑷  5 網路攝影機1台 犯罪事實一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77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5月、5
    月、4月,前3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餘項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縮短刑
    期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路
    00號2樓寶雅桃園中正店內,分別於(1)111年3月19日16時25
    分許,竊取藍芽防水鋁合金手錶1只(2)同年4月6日15時58分
    許竊取藍芽防水鋁合金手錶1只,藍芽防水鋁合金手錶1只、
    3M毛絮黏把1支、棉花棒棒2盒、保險套1盒(3)同年月9日12
    時40分許,竊取徒手運動型攝影機1台(4)同年月10日13時20
    分許,竊取藍芽防水鋁合金手錶1只、麻糬2包(5)同年月10
    日20時40分許,竊取網路攝影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嗣經該店店長蔣宇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俞秀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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