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 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緝第2870號、第2871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本案被告甲○轉讓予謝孟凱、黃煜閎2人施用之愷他命係粉末型態,顯非注射液形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3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將愷他命毒品,無償提供予友人謝孟凱、黃煜閎2人施用,該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是並無證據證明該數量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刑罰加重、減輕原因與加減比例之變更。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顆粒1包(含包裝袋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晶顆粒2包(含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788號卷第19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各1份(見偵字第4161號卷第42頁、第59頁)在卷為憑,均係被告犯本案轉讓偽藥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與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顆粒1包 (愷他命陽性) 驗前毛重1.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4公克、驗餘毛重1.266公克 2 結晶顆粒2包 (愷他命陽性) 驗前毛重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6公克、驗餘毛重6.4904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
被 告 林 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
用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
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1年6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
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將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無償供謝孟凱施用,嗣於同日23時30分
許,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與文中路口時為警攔
查,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28公克),始悉上情;㈡於102
年2月2日23時許,在峇里島汽車旅館107號房(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內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無償供黃煜閎施用,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臨
檢,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共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向不明人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與謝孟凱在上開車輛內共同以結晶磨成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之事實。 2 證人謝孟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供其施用,因為證人沒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未收取對價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01年6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之:101年7月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實驗編號:D-13557)、101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上開扣案物(毛重1.28公克)及證人之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向綽號「阿彬」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眾人替黃煜閎在峇里島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慶生,其將愷他命結晶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後置於桌上,大家都在抽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並預料黃煜閎可能施用之事實。 2 證人黃煜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於上開房間內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該香菸是被告捲的,被告未收取對價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02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執行臨檢,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102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上開扣案物(毛重6.5公克)及證人之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同年2月8日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
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
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食品藥物管
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亦
經該署函示明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即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起生
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
從修正前之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其前後二次轉讓偽藥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自被告處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應由主管機關依
法裁罰及沒入銷毀,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
正後,並自同年7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成立加重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被告犯罪事實㈡雖持有6.
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未達修正前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檢 察 官 邱 偉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