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蔡秉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 被 告 蔡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霖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志強」、「洪俊偉」之成年人。嗣由「陳志強」、「洪俊偉」分別利用上開門號,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向告訴人郭蔡全、卓品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秉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黎萬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蔡全、卓品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2157號函暨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地、寶塔買賣協議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陳志強」、「洪俊偉」向告訴人郭蔡全、卓品岑施用詐術,而詐得贓項,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㈢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案件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迄10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案件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均為財產犯罪,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最高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 ㈣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因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蔡全 「洪子銘」自稱係永福緣企業社員工,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致電告訴人郭蔡全稱:伊有找到買塔位的買家「陳志強」,遂與買家、賣家相約於109年3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514巷之某咖啡店見面,嗣於簽署合約書時,「洪子銘」佯稱雙方都要付10萬元之保證金,買家「陳志強」則於合約書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致告訴人郭蔡全陷於錯誤,而依「洪子銘」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15時1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萬興) 2 卓品岑 「洪俊偉」於109年3月26日至30日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伊係永福緣企業社員工,知道告訴人卓品岑有殯葬用地,可以幫忙賣地,遂相約於109年3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告訴人卓品岑上班地點簽署合約書,「洪俊偉」佯稱要先繳10萬元保證金,買家「陳志強」則於合約書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31日9時3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萬興) 109年4月1日9時3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