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均沒收消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為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2.8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12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778號卷第121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李嘉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日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計淨重
2.88公克)及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2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4232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7425號函及所附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12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佐證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扣
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所扣得之OPPO手機1支,因查無與
本案之關聯性,且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
發還予被告,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